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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咖哩麵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愛情公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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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給其犯行者參考
作者: 揚帆漂泊 日期: 2011.09.06  天氣:  心情:
零先生的同居友人.因.零先生的令一位女性友人.

指正妳開了令一個帳號依然不誠實.以下法令僅供您參考

零先生您寫過劈腿道歉日記都刪除.借錢日記也刪除.

別忘記你的友人有幫你列印.看過之前日記與現在日記還相信你的人.

也不過爾爾.

還有.精神障礙.法官不會判小孩給我.請你有點法律常識

你既然認為我精神障礙是騙人的.請對我台大及三總兩位醫師提告.

我想我的醫生很願意對你的疑惑作解答.

感謝您賜教.

一個自稱賺很多錢的小包..............

依你年薪過百萬還在租房子..你還賺真多

搞不懂還那麼多女人能相信你




入侵他人網站:
  目前刑法對於嘗試入侵他人網站並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至於入侵他人網站後以指令、程式或其他工具開啟經過加密的檔案,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即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但其構成之要件是該被開啟經過加密處理的電腦檔案或電磁紀錄應為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封緘文書」。惟若入侵者在入侵網站後並未以指令、程式或其他工具開啟經過加密的檔案或所開啟之檔案並未加密處理,此種入侵行為目前並無明文處罰之規定。然入侵後如果竊取他人檔案或是電子郵件是否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處罰,亦有爭論。惟如果將入侵取得的檔案內容,洩露於他人則可能觸犯新訂的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祕密之罪。而如果入侵後將一些檔案毀損致使被入侵的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甚至無法使用,則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如再盜用所竊得的撥接帳號,未經他人同意撥接上網,致所有上網費用為被盜用者所支付,則可能再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以不法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利益罪。





  未經戶同意,擅自侵入用戶檔案及變更密碼有罪。

  於刑法上有罪。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公然」為之:凡於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或共見之狀況下所為,不以實際上有共聞或
共見為必要。方法:包括  

    「言語」及「行動」,以抽象的內容為之
,因此,當眾對人比中指;罵人是小偷

     等皆是。以文字或圖畫所為
亦應包含。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指摘者,乃就事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傳述,

    則指對於已被指摘之事情加以傳播轉述之意。構成本罪之
誹謗行為,須以具體

    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
的內容,若僅係以空洞的謾罵,

    而未指明具體事實內容者,應以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論處。


如果有人搬弄是非,而符合一、二所述之情況,就構成妨害名譽


 信用罪。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相關問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


一 須「公然」為之:凡於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或共見之


狀況下所為,不以實際上有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侮辱者:內容足以影響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例如當眾怒罵他


人畜牲,足以減損其聲譽是。

方法:包括「言語」及「行動」,以抽象的內容為之,因此,當眾


對人比中指;罵人是小偷等皆是。以文字或圖畫所為亦應包含。


四 被害人包括「特定人」及「可推知之人」。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


指摘者,乃就事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傳述,則指對於已被指摘



之事情加以傳播轉述之意。



構成本罪之誹謗行為,須以具體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



指摘或傳述的內容,若僅係以空洞的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實內容



者,應以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論處。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罰校重。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
   
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公佈其個人隱私在法律上是否有違法??

刑法第318-2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以上資料感謝多位友人提供網站.
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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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9-11 11:18
她, 52歲,新北市,娛樂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時間:2011-09-10 20:14
她, 53歲,台北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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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9-08 07:03
她, 55歲,台北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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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9-06 12:19
她, 57歲,新北市,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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